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及L型鐵撬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甫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6下午4時40分許,途經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戶外停車場時,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剪(長約40公分,鐵製材質)及L型鐵撬(長約100公分,鐵製材質,前端為扁型)各1把,拆卸「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台茂百貨公司」所保管之鋁門3面及鋁窗13扇(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欲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惟旋經「台茂百貨公司」保全人員 李豐年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案所用之鐵剪及L型鐵撬各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
中之指訴,證人即台茂百貨公司之保全人員李豐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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