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
號4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7年12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46768號、第裁22-AEX3467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21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A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堤頂大道2段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違規時間不可能出門,所以提出申訴,認為舉發有誤,可是警員還是堅持他沒有看錯,伊要警員提出證明,但警員說這種舉發無需證明之照片,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亦為同條例第7條之2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97年10月21日0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堤頂大道2段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紅燈右轉(港墘路右轉堤頂大道2段)」、「違規經警鳴笛制止攔檢不停加速逃逸」,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46768號、第AEX3467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7年11月21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7年12月24日分別裁決處罰鍰900元、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2份附卷可稽。
(二)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7年10月21日0時到3時,是執行定點巡邏勤務,而於97年10月21日0時時段伊和另一名同事是一起執勤,該時段上半小時是執行巡邏,下半小時是執行定點路檢。伊等停○○○區○○路與堤頂大道路口的右手邊距離交叉路口很近的地方,大約3部自小客車的距離,是在97年10月21日0時45分時,伊與伊同事2人一起發現,發現有1部自小客車由港墘路底紅燈右轉提頂大道,因為伊等站的位置距離右轉處很近,所以伊和伊同事2人都有看到該部車輛違規紅燈右轉的情形,接著伊等2人就按規定由伊同事在旁警戒,伊鳴笛拿出指揮棒,要攔停該車輛,但該部車子沒有停,直接駛入內側的快車道,行駛的方向是往明水路的方向,伊等就依規定記下車牌,並當場用無線電請所內值班人員查詢該車的車籍資料;當時是半夜,所以舉發違規的地點車輛不多,違規當時除該部車有違規右轉情形外,沒有其他車輛也有違規的情事,當天的天氣是晴天,該處是大路口,所以有路燈照明,伊發現違規車輛到車輛駛離伊的視線,時間約5至10秒,這段時間沒有其他車輛經過,而伊請所內同仁查詢該車車籍資料後,先請同仁先列印出來,待伊回所內後才依車籍資料舉發,伊舉發時有再確認車的廠牌、車種,查詢時沒有車子顏色資料,而在伊所製的舉發通知單上有載明「馬自達、黑色」等字,是伊當時目擊車輛的情形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98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復有最新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參,且佐以上開最新車籍查詢所載上開自小客車廠牌為馬自達、顏色為黑,而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自小客車即為「馬自達、黑色」,及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並未否認伊平日有使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等情,益徵證人甲○○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應可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顯與上開事證有間,而證人甲○○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已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況異議人上開所辯事發當時為夜間伊不可能出門,證人舉發可能有誤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採,而參以證人甲○○上開所證之舉發過程,可知證人甲○○目擊上揭違規事實之經過時間並非瞬間,其間有約5至10秒之時間,且當時天氣晴、照明視線良好,亦無其他車輛同時出現干擾視線,影響記憶違規車輛牌號、顏色等之正確性,則堪認證人甲○○應無錯誤舉發之可能,且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而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警員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警員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甲○○之前揭證述,確屬可採。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本件並無違規照片佐證等語,縱係屬實,仍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異議人於接獲前揭舉發通知單2份後,於應到案期日(97年11月21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分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900元、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