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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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3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本件被告係自民國97年7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起,在桃園
縣大園鄉某檳榔攤內與友人一同飲酒,至翌日(11)凌晨1時許結束自該處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復向本院表示同意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見本院9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所為上揭科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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