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於96年3月5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6月30日因故意再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7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後旋即再犯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綜上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22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09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於96年3月5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內之96年6月30日因故意再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7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甲○○前案係因傷害案件遭判處罰金,其雖獲緩刑之寬典,卻猶不知警惕,竟在判決且宣告緩刑確定後4個月內即又故意再觸犯偽造文書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故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