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2編第29章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父子,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6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拆卸其父乙○○所有之白鐵樓梯及鐵窗架,欲竊取出售之,後為乙○○夥同警方進入該處,當場查獲甲○○拆卸堆放在地之白鐵樓梯扶手2支、白鐵樓梯扶手支架15支、鐵窗架8個及鐵撬1把。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其子即被告甲○○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係父子之直系血親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同法第324條第
2項之規定,親屬間之竊盜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見本院97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3號、第1798號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另於96年12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接續在上開地址,竊取白鐵門,因認與本件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件既因撤回告訴經諭知不受理,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即與本件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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