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田凱偉
謝月娥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叁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公司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田凱偉邀同被告謝月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