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695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莊偉廷
被 告 王武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到期日、利率(至92年6月6日為年息9.11%)
詳如借據內容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依約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0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至92年6月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50,326元,迄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戶攤還
情形暨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