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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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吳芸茜吳健銘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則分為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據以主張之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繼承人吳
健銘與原告間之約定,而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人吳健銘承擔
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即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
在,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
不及於被告,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51之
1號6樓之2,有戶籍謄本及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再查,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卷附信用卡契約所示合意
管轄之約款,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被
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51之1號6樓之2,已如
前述,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
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
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基此,本件縱認
有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亦應排除之為宜,被告自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綜上所述,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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