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啟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不久前始因犯相同罪名案件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刑在案,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再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潛在危害,且刑罰之感應力實屬薄弱,本非不得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幸未導致更鉅之後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24號被告鄭啟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德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鄭啟德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7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與朋友共同飲用酒類後,猶仍於同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對鄭啟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啟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㈠建議審酌事項:
被告曾觸犯1次公共危險案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參以酒醉駕車屢屢造成人命重大傷亡,造成許多家庭因此破碎,主管機關亦多方宣導酒駕之危害性,且動員大量警力加強查緝,而被告竟仍不顧上情,二犯酒駕案件,足認被告惡性非輕,實應嚴懲。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且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足認其對於公共往來之危險甚鉅。惟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交通罰單金額約9萬元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㈡建議刑度範圍: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建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