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機被告黃瑞徵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94、4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龍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龍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5月23日上午6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號 賴文益 所經營之協成車體修配廠內(未供人居住,另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修配廠內之鐵材20公斤(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70元),得手後,將鐵材販售予不知情之 邱垣愷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5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號賴文益所經營之協成車體修配廠內,欲再竊取修配廠內之鐵材時,為賴文益發覺,吳龍機遂逃離現場而未遂。(三)於102年7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與黃瑞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瑞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龍機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段○○○號賴文益所經營之協成車體修配廠,由吳龍機入內徒手竊得修配廠內之油壓鋼2支(重約100公斤,價值約2萬元)置於前揭機車踏板後,由黃瑞徵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龍機離去,嗣經警攔查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文益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其中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另有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8張存卷可參。至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4張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龍機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黃瑞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龍機、黃瑞徵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龍機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龍機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龍機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一)被告吳龍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圖己利而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手段、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行為分擔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二)被告黃瑞徵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圖己利而與吳龍機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手段、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分擔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賴文益願表示原諒被告黃瑞徵,有告訴人信函1紙為憑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吳龍機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瑞徵前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然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瑞徵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此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黃瑞徵等情,因認被告黃瑞徵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黃瑞徵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瑞徵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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