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依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31日16時15分前稍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大賣場」(下稱好市多公司)內,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販賣之善存新寶納多孕補錠1瓶、女長袖開襟1件、嬰兒純棉3件1組、女彈性居家褲1組及少女短袖棉質T恤1件、男短袖POLO杉1件(共價值新臺幣4717元),得手後並將該瓶善存新寶納多孕補錠夾在腋下,其餘竊取之物藏置於其自備之帆布提袋內,佯以低價之優格及麵包結帳,由1樓結帳區將未結帳之上開竊得物品帶走並走至一樓手扶梯出口處,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巡查員 鄧智鴻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之結帳區,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把小朋友放在車上,怕衣服被小朋友踩髒,所以把衣服放進購物袋,新寶納多伊夾在腋下,當時伊還抱著小孩,所以這些商品伊當時是忘記結帳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前述好市多公司內之商品分別以夾在腋下及放置於自備帆布提袋內之方式,未經結帳及離開收銀區,並走至一樓手扶梯出口處之際遭賣場店員攔下一情,除經被告所自承外,業據證人即好市多巡查員鄧智鴻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可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僅係忘記結帳云云,然被告漏未結帳之商品高達6件(如上述),價值共4717元,而已結帳之商品依被告自承僅有麵包跟優格2件,是被告未結帳之商品數量及價值遠高於已結帳是商品,被告竟會如此粗心漏未結帳大部分之商品,則本件是否如被告所稱僅係單純忘記結帳?實已啟人疑竇。再者,衡諸常情,一般賣場結帳時店員並不會檢查客人衣物及提袋,是一般客戶多會置於手中或賣場提供之購物車、籃中,供店員方便檢查,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此情依被告年齡、智識不可能不知,然被告卻將上開商品分別夾在腋下及放置於自備帆布提袋內,逕自離去現場,其行為與一般顧客購物習慣有違,所為顯係避免店員查知其竊盜行為,而容認其離去之用,是被告所辯要難可採,復足徵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逕入本件賣場內竊取商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4717元,已由被害代理人鄧智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惟念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且被告前無竊盜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