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國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2
9號),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
103年度執字第56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倘有上述違法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5616號執行案件執行時,以聲明異議人長期對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施暴、辱罵,致家庭成員長期處於家暴陰霾,又為迫使被害人撤回保護令,短期內接續違反保護令6罪,更於本案審理期間,再犯保護令罪經起訴,故本件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理由,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03年5月7日下午2時報到,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㈡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上開理由,有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129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足見其漠視家庭保護相關法令之心態,如准予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難收矯正之效暨維持法秩序。從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其專業判斷,認為聲明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本件執行檢察官命令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違誤。
㈢聲明異議人固以幼女需要撫養為由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更況聲明異議人並未敘明幼女之母是否全無意願照顧、是否尚有親屬可代為照顧幼女,則聲明異議人以此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並非有據,無從認為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係為不當。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