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偉嘉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止,應予更正),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其母親 陳羅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一六一號之一之住處,嗣於翌日(即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至其上址住處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察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偉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陳偉嘉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對於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乙情表示無意見(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偵卷第八至九頁,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九頁),此外,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至九頁、第一三至一四頁、第一九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之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零點零六二八毫克。而被告案發初始於一○二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飲酒後駕車,警方於翌日(即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則被告自酒醉駕車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一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一二八毫克(計算式為:零點二五+零點零六二八x一小時=零點三一二八),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詎仍不知悔改,於其遭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一○二年七月十七日止),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又係經警攔檢盤查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查獲,推算其駕車之始呼氣酒精濃度值僅達每公升零點三一二八毫克,實際上未有肇事致人員傷亡,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係行駛於一般道路之犯罪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中古汽車業務員、近期不佳之經濟狀況、未婚、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然本院審酌被告三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時間,分係於九十年、九十二年及九十七年,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均已相隔五年以上,業難謂前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對其未生警惕之效,再參酌被告於九十七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於該案中實際已生車輛追撞肇事結果、復又構成累犯、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甚且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始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朴交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該案判決書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至六頁),則在本案犯罪情節顯較前案輕微、前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猶能對被告生警惕效用之情形下,本院認尚無於本案中對被告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必要,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矯其惡性,是就公訴人前開具體求刑,似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