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吳宗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7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徒手竊取 蕭羽芹 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乙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承辦員警經蕭羽芹報案後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處理時,蕭羽芹發現吳宗恩騎乘該腳踏車經過,告知在場員警攔阻吳宗恩而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乙部(已交由蕭羽芹認領保管)。
二、理由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蕭羽芹之腳踏車騎走,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因友人 賴建村 在北社尾公園摔倒受傷,而騎乘自己腳踏車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打
119叫救護車,後來誤將告訴人之腳踏車當成自己腳踏車而騎錯,之後又返回全家便利商店換騎自己腳踏車,而被攔下,其並無竊盜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11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腳踏車騎走,嗣於102年7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員警經告訴人報案後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處理時,告訴人發現被告騎乘該腳踏車經過,告知在場員警攔阻被告而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乙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及本件承辦員警 李碧文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的腳踏車前面並無菜籃,案發當日騎腳踏車亦未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另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章權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腳踏車為全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對照告訴人之腳踏車,前方設置有置物籃,內置安全帽一頂,其車身部分為銀色等情,此有告訴人腳踏車照片2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腳踏車之顏色、型態,及置物籃內有安全帽等情均與告訴人之腳踏車顯有所不同而足輕易辨識,至為明確。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係被警察攔下來後才發現騎錯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辯稱案發當時係為返回全家便利商店換騎自己腳踏車云云,顯前後矛盾,已難遽信。
3.證人李碧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102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一個國中生蕭羽芹報案說他腳踏車不見了,我與同事 馮登進 就到○○○路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找報案人蕭羽芹,蕭羽芹告訴我們他腳踏車不見了,我們就請他指一個位置,拍了壹張照片。因為蕭羽芹說他剛停不久,所以我們開巡邏車載蕭羽芹同學到附近去找,我們想剛失竊應該騎不遠。然後蕭羽芹同學說有一個人騎乘一部腳踏車很像蕭羽芹的,那是在北社尾路上距離全家便利商店約100公尺左右,他是沿北社尾路由西往東往全家便利商店方向騎到世賢路口,然後我們就把他攔下來,我們穿著制服開著巡邏車下車請他停下來,因為那是蕭羽芹指認的贓物,所以我們就攔下他告知他已經涉嫌竊盜別人的腳踏車,他什麼都沒說就開始跟我及同仁馮登進扭打。全家便利商店距離世賢路約100公尺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被告於102年7月10日下午1時25分,在嘉義市○○路與北社尾路路口騎乘告訴人上開腳踏車被警方逮捕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6頁),核與證人李碧文上開證詞相符,足認證人李碧文上開證述確有所據而堪採信。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告訴人腳踏車沿北社尾路由西往東經過全家便利商店後並未停車,仍繼續前行至距離全家便利商店約100公尺之世賢路口,其顯非欲至全家便利商店換騎自己腳踏車等情,要無疑義。
4.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的腳踏車係放在北興街與友愛路交岔路口大樓前,不是放在北社尾路。(問:妳喝酒後隨便牽一台腳踏車就騎走?)我承認我不對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李碧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被告被你們逮捕後,有無跟你們說他自己的腳踏車停放何處?)他說腳踏車停放在北興街、友愛路口。而且在地檢出庭後,被告太晚沒有計程車,我還載他去北興、友愛路口找他的腳踏車,結果沒有找到。他也沒有跟我說他的腳踏車放在北社尾路全家便利商店,在我們北鎮派出所及偵訊後載他去北興街、友愛路口,他堅決說他的腳踏車就是放在北興街、友愛路口。他告訴我們這事情時,神智都清楚,友愛路與北興街街口距離北社尾路全家便利商店約8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相符。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李碧文之指述,被告於偵查中係供述其腳踏車置放於友愛路與北興街街口,而非北社尾路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於偵訊後尚由證人李碧文載至該處尋找其腳踏車,參以該2處地點,距離、位置明顯不同,果被告腳踏車確係至於北社尾路全家便利商店處,何以未能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或於偵訊後向承辦員警李碧文指明,尚且至該處尋其腳踏車?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偵卷第13頁告訴人置放腳踏車處之現場照片並無其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證人陳章權於調查時亦證稱:偵查卷第13頁照片並無被告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案發時被告腳踏車並未在北社尾路全家便利商店處,亦未在告訴人之腳踏車旁,益見其辯稱係誤騎告訴人腳踏車等語,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3.被告固另辯稱:我於案發當時、警詢、偵訊時均酒醉未清醒,所以案發時騎錯腳踏車,警詢、偵訊之回答才會與法院之回答不一致云云。然對照上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撥打119後,騎錯被害人腳踏車至北社尾公園看其受傷之友人後,再騎回北社尾全家便利商店等語,果被告案發當時酒醉不省人事,何故能夠以電話撥打119叫救護車至北社尾公園救護其友人?何以尚能騎乘告訴人腳踏車?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另證人李碧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被告那天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他的精神狀況為何?)精神可以回答問題。(問:你說他可以回答問題,是否對你所問的問題都能對答如流?)可以,他還知道要一直提出騎錯腳踏車的辯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所詢問題,均清楚而能具體陳述,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可稽;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尚且供稱:我記得檢察官有問在場員警李碧文說抓到我的時候是否全身都是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李碧文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其神智尚清楚。
故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警詢、偵訊時均酒醉未清醒云云,即難憑採。
4.至證人陳章權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於102年7月11日凌晨5時許撥打我電話,叫我載他去全家便利商店牽腳踏車後,被告自行騎腳踏車回去等語,然案發時被告腳踏車確係不在北社尾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處,亦不在告訴人腳踏車旁,且由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告訴人腳踏車之顏色、型態,及置物籃內有安全帽等情均與被告之腳踏車顯有所不同而足輕易辨識等情,足徵被告當無誤騎告訴人腳踏車之情形,而確有竊盜之犯意,至事後被告腳踏車何故出現在前揭北社尾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及證人陳章權復載被告前往該處牽騎腳踏車等情,均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誤騎他人腳踏車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8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其為圖己便,徒手竊盜告訴人腳踏車之動機、手段;(3)犯後否認犯行,且於遭承辦員警查獲時,復拒絕員警查察而與員警發生扭打,犯後態度惡劣;(4)竊盜標的物之價值,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及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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