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倉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倉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上午9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3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列「業據被告林倉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倉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基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事故,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1mg/L,參以被告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而自行跌入道路側水溝內一情,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飲用酒類物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若然於飲畢後即駕車上路,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於飲酒後為駕駛行為,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本件亦因此自行摔車受傷,益徵其當下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已受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對本案已坦認涉嫌犯罪,暨其職業係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就其犯行已坦白承認,且除自傷外並未導致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物受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03號被告 林倉田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13鄰南靖厝10
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倉田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卻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往柳溝村南靖厝產業道路時,因酒後不慎自行跌入該處道路左側水溝內而受傷,適為行經該處之民眾 張瑋津 目擊經過情形;林倉田繼經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救護,嗣經警方據報趕往醫院處理,並於當日上午11時9分許,在醫院對林倉田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高達為0.81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倉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瑋津於警詢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肇事、酒精呼氣測試相片9張等附卷可稽以觀,足見被告林倉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倉田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81MG/L,已遠超過修正前所規範
0.55MG/L之標準(詳下述),益徵被告林倉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
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該條文之修正前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林倉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謝謂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光棋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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