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小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琦昂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以 林進國 為被告,查林進國早於民國101年5月5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24頁),原告起訴之
當事人不合法,須提出林進國完整繼承系統表,追加林進國
之合法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列為追加當事人,
並詳載追加當事人之年籍地址及全體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要件
即有欠缺,如其繼承人中有死亡,須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簿(需含其子女及配偶之全戶資料),暨
其子女及配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加列繼承人
之再轉或代位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另須查明渠等繼承人中有
無拋棄繼承,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請提出更正當事
人欄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就繼承部分,同時修正)與按(
含追加之繼承人)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且現行繼承為法定之
限定繼承,原告起訴聲明亦須作調整,併予敘明,否則原告
訴之聲明即不合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