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蔡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102年12月9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循環利息(最高為年
利率15%)。截至107年10月8日止,被告尚積欠款項新臺幣
(下同)8萬9,415元,及其中本金8萬4,996元未給付,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440元,但原告部分撤回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9,415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
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