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蔡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另於92年12月22日申請信用貸款,復於93年1月16日申請借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