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龍祥
被移送人   方建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1月30日恆警偵字第1083023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方建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0日12時0分。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號前(恆春國中)。
㈢行為:被移送人方建誠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方建誠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類似真槍之BB槍一支、彈匣一個。
㈢扣案之BB槍1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
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容:彈丸直徑6mm,單位面積動能
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未貫穿鋁板,非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
㈣卷附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
篩報告表及照片7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
比例原則」。查扣案之BB槍1支,雖係被移送人方建誠供其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方建誠供稱非其所有,
係其朋友 謝誌陽 所有(見本院卷第5頁),且依卷證資料並
無積極證據可認是被移送人方建誠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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