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王奮
被   告 台北市私立立珍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江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子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3日
在被告補習班因被同學絆倒,右眉上方撕裂傷,長1.5CM、
深0.5CM,原送景美綜合醫院急診,後來轉送 陳建業 診所,
傷口內縫2條可吸收線,表層縫8條尼龍線,兩週後拆線。經
由診治之診所開出帳單,被告補習班負責人不願賠償飛梭治
療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爰請求賠償醫藥費12,350元
及精神損失35,000元,共47,350元云云。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受傷之人為原告之子,則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人為原告之子,原告既非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原
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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