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許瀕心 即 許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93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