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824號
原 告 蕭富升
被 告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蕭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案件經鈞院以107年度嘉小字
第600號審理(下稱前案訴訟),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被告竟在法庭上指謫「我老公與女兒就是被
原告騷擾,才會得到憂鬱症的」、「原告將我先生的車開走
連2、30元的停車費都不繳,在外有很多債務,人格、這種
人哪有什麼人格」(下稱訟爭言論)等語,足以貶抑原告在
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5年7月26日起即處心積慮對被告一家
人(即被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蕭志浩 、女兒 蕭詩璇 、兒子
蕭名鎔 )提起刑、民事訴訟,包括鈞院107年度嘉小字第56
6號、107嘉小調字第94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六小字第244號民事訴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6731號、106年度偵字第156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7415號等刑事告訴,並不斷傳冷嘲熱諷之
訊息予蕭志浩及蕭詩璇,導致兩人罹患憂鬱症,現均需定期
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身心醫學科看診,因此被告於前案訴
訟中之107年10月11日開庭時說出訟爭言論僅係陳述實情而
已,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訟爭言論之事實,業經本院審
理時勘驗前案訴訟錄音光碟結果略為「(被告)讓我先生跟
我女兒都憂鬱症,一天到晚都傳那個…,掛號、掛號、掛號
、掛號!」、「(被告)把我先生的車開去台北,也沒說要
幹嘛,停車費20、30也不繳,就一直催繳、催繳、催繳!」
、「(被告)債務有夠多的啦!」、「(被告)他說有什麼
人格、什麼人格!」(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案訴訟所為訟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即為訟爭言論是否使原告之名譽權貶損且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有無理由?茲述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
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
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
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
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
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倘
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無名
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
標準。再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
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而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
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亦應得類推
適用。又刑法第311條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
、信用為目的之謂。另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於判斷此項言
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
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
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
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
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
權利,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
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
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
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
。易言之,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
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
,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
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
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即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㈢本件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訟爭言論之脈絡,起因於兩造(
含被告配偶蕭志浩、女兒蕭詩璇及兒子蕭名鎔)間有數起民
、刑事訴訟,均由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告訴與起訴,此有卷
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731號、第67
32號、第7027號、第702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嘉
小字第566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74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2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52頁
、第57頁至第61頁),是被告辯稱因原告屢次興訟,致常收
受訴訟文書之郵務掛號信件深覺困擾因而為訟爭言論,主觀
上非有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等語,已非無據。
㈣再觀諸被告配偶蕭志浩患及女兒蕭詩璇確患有「有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及「持續性憂鬱症」,此分
別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 (本院卷第62頁、
第73頁),並經證人蕭詩璇於審理時證稱憂鬱症導因於原告
興訟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姑不論被告配偶及女兒罹患
憂鬱症與原告多次訟爭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然被告於前案
訴訟中稱「原告讓我先生跟我女兒都憂鬱症」等語,確係出
於抒發其深受原告訴訟案件困擾之心態,且被告陳述訟爭言
論之對象係前案訴訟承審法官,此由「【他】說有什麼人格
」即可確知。從而被告當庭向法官所述內容,難認係對原告
個人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故意所為。
㈤另被告雖稱「他(指原告)說有什麼人格、什麼人格!」,
然原因事實係被告於前案訴訟中陳述原告曾駕駛其配偶車輛
出門,卻連數十元停車費亦不願繳納因而所為之論述,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認被告損害其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被告所為訟爭言論實屬用以強化其抗辯之事實,所為
「有什麼人格」之措辭雖未臻精確妥適,有欠斟酌,惟究非
粗鄙、低俗、嘲弄、謾罵、污衊或偏激不堪詞句,且與被告
於本件訴訟之防禦方法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難認係無端對
於原告人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況此類用語
乃屬評價性語詞,純屬主觀之意見,堪認被告所為乃為維護
自己權益、法益所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施行,屬訴訟權
之正當行使,未逾刑法第311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利益」之免責範圍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欠缺不法性,自
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在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另為
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