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9421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楊正光受僱於德家海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臨時停車欲裝卸貨物,本應注意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佔用機慢車道停放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復於同日18時39分,駕駛未經申請通行之堆高機橫佔快車道裝載貨物,適告訴人 潘冠伶 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停佔全部機慢車道即往左閃避,又見被告楊正光駕駛堆高機橫佔全部之快車道,致閃避不及,撞擊該堆高機貨叉後人車倒地,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顱內硬腦膜上出血、左側大腿骨開放性骨折、右眼黃斑部破洞、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額骨凹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冠伶告訴被告楊正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王婉如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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