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六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更犯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判決就竊盜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恐嚇取財四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及三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十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十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合於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更犯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同一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三號判決就竊盜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恐嚇取財四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及三月十五日,合併定應執行刑十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十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職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因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家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