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平時以駕駛貨車載運水果販賣及擺賣地攤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4月24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芳新路路口時,甲○○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交岔路口附近、號誌動作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紅燈號誌時,未減速行駛而作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丙○○(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更字第9號判決不受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庚○○沿彰化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17線路口,見行進方向為綠燈,遂依號誌通過該路口欲左轉由南往北駛入臺17線北上車道時,因甲○○闖越紅燈,丙○○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處撞擊丙○○所駕車輛左前側,導致丙○○所駕前開車輛內之乘客庚○○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右側肢體偏癱、言詞及吞嚥功能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嗣庚○○因上述傷勢,導致其認知功能異常、語言障礙無法與他人溝通、吞嚥困難,以鼻胃管進食,以輪椅代步無法行走,日常功能完全需賴他人協助,而於95年9月2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0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案經庚○○之妻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指述,均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丙○○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行駛之方向為綠燈,是對方闖紅燈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於95年4月24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芳新路路口時,與同案被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6289號卷第18至第21頁、第27至第33頁)。
㈡、被害人庚○○於車禍後受有創傷性腦傷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及言詞及吞嚥功能障礙等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95年度他字第6289號卷第5至第7頁),另其右側上段及下段輸尿管結石並腎積水、右側上段輸尿管扭結、腎結石併右側水腎等病徵,則非本次車禍撞擊所造成,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7年8月15日(97)童醫字第1014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7年8月25日中山醫九七 川桓 法字第097000731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頁、第97之1頁)。而被害人因上述傷勢,其認知功能異常、語言障礙無法與他人溝通、吞嚥困難,以鼻胃管進食,以輪椅代步無法行走,日常功能完全需賴他人協助,經本院宣告禁治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5年度禁字第205號裁定附卷可稽(同上他字卷第40至第41頁),是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重傷害一節,應可認定。
㈢、對於該次車禍之發生過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5年4月24日早上是否有與丙○○從公司一起出門,過程為何?)那天早上我們要去送貨,但我路況不熟,我是跟著丙○○的車子走,丙○○的車上有載庚○○,我沒有載人,我單獨開一部車,從六輕回到芳苑的時候,我們走在台17線,對方闖紅燈。」、「我們原來從台17線由南往北走,左轉進入芳新路,我跟在丙○○車子後面,芳新路上剛好有人辦喪事搭棚子,沒有辦法過去,丙○○的車子就又再迴轉,走回與台17線交會的路口,我的車子也跟著丙○○的車子迴轉,那時我的燈號是綠燈,當時丙○○的車子是進入台17線準備要往北走,但是對方就撞過來了。」、「(問:你們通過該路口時,當時綠燈是否要轉為黃燈或是才轉為綠燈?)應該才轉為綠燈,因為我通過到對面時,還是綠燈。」等語(本院卷第75頁正面、背面、第76頁背面),而證人戊○○自始於警詢中即為相同之陳述(同上他字卷第24至第26頁),且其駕駛另部車輛跟隨在同案被告丙○○所駕車輛之後,本件車禍發生與其無直接利害關係,其所陳述之車禍發生過程應無虛假,堪值採信,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為被告甲○○闖越紅燈所致。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車禍發生時雖在被告甲○○車上,但其有點半睡著,不太清楚車禍發生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依證人丁○○之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18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前,同案被告丙○○係依綠燈號誌通行上開路口,業經詳述如前,其於此情況自可信賴該紅燈方向之左右來車,均能遵守號誌管制,止步暫停,乃被告甲○○竟於其時,未遵守號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臺17線北往南方向駛而來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同案被告丙○○於當時情況下,對此突然違規之舉動,實屬無法預見,自無從注意防免,是同案被告丙○○駕駛車輛自無違背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可言。再者,被告甲○○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平常並以駕駛貨車載運水果販賣及擺賣地攤為業,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交岔路口附近、號誌動作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甲○○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明,是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庚○○受有前開重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關於自首,修正後刑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62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平時以駕駛貨車載運水果販賣及擺賣地攤為業,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車禍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認知功能異常、語言障礙無法與他人溝通、吞嚥困難,以鼻胃管進食,以輪椅代步無法行走,日常功能完全需賴他人協助,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難以磨滅,因此所生之損害非輕,影響被害人甚鉅。又案發至今,被告甲○○遲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與其犯罪手段、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又被告甲○○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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