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第4、5行所載之「『姓名欄』、『正卡申請人』及『申請人』欄位內」應更正為「『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位內」、第13行所載之「前揭2張信用卡」應更正為「補發之信用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乙○○以甲○名義申請信用卡(下稱犯罪事實①)及以甲○名義補發信用卡(下稱犯罪事實②)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⒈刑法第210條及第339條均定有罰金刑度之上限,故有關罰
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⒉舊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新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新法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受到較舊法更高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⒊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又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⒋末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以折算1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至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名後盜刷信用卡及偽簽簽
單之犯行(下稱犯罪事實③)既發生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此部分之論罪科刑法條固應適用新法規定,惟於所犯數罪併合處罰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犯罪事實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犯罪事實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③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罪事實①及③所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冒用被害人甲○名義之刷卡而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全數清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如犯罪事實①、②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①、②、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欠款全數償還告訴人,告訴人代理人 許駿文 及被害人甲○亦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而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甲○」簽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之見解,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用以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始克相當,若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或證明一定意思表示、一定事實,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是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之中文姓名欄內「甲○」之署押1枚,僅係表示信用卡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並未證明一定意思或一定事實,此與申請人簽名欄內之署押代表簽名之人同意申請信用卡且證明確為本人申請之情形,尚屬有間,自毋庸沒收上開中文姓名欄內之署押。至被告固於簽單上偽造甲○之簽名,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指稱:簽單僅保留1年,1年後由特約商店逕予銷燬等語,是以簽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均已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後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押│├──┼──────────────┼────┼──────┤│一│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卡申請│偽造之「甲○│││信用卡申請書│人簽名欄│」簽名壹枚│├──┼──────────────┼────┼──────┤│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面持卡│偽造之「甲○│││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人簽名欄│」簽名壹枚│││-4400號)│││├──┼──────────────┼────┼──────┤││││共計:貳枚│└──┴──────────────┴────┴──────┘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犯罪事實①│乙○○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二│犯罪事實②│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③│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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