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3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由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沿濱海公路往西宅方向行駛,行經羅厝濱海公路之彎道時,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而擦撞對向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丙○○因此受有胸部肌肉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而與告訴人丙○○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為本件事發主因,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告訴人疏於注意,且於駕車時講手機才造成,伊雖有過失,但並非肇事主因,主因應是告訴人造成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十四幀及金門縣立醫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烈診字第○○一○八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資佐證。
(二)而由現場照片以觀,兩車擦撞處係位於彎道,而該地係由二線舊時戰備道路,中間填有石子之路所構成之道路,雖未劃有分向線,但其寬度顯然仍能容納二輛車子並行而過,從而,在駕駛過程中仍能清楚地分別來向及去向車道。另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之地點,係位於告訴人車輛所在之車道,此有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十五頁照片),足證被告確實未靠右行駛。況本件經送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均認為被告駕駛車輛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均未發現明顯違規之情形,此亦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鑑字第049號鑑定意見書(他卷第四頁)及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鑑字第9405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他卷第六頁)在卷足參, 益徵 被告確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犯行。
(三)另由現場圖以觀,現場係位於彎道區,且週邊並無任何反光鏡,故駕駛於行經該路段時,理應注意減速慢行,然由被告車輛之滑行軌跡以觀,顯然被告車輛並無減速之跡象,此由照片清晰可見(偵卷20頁上方照片),況被告車輛之煞車痕,猶有長達5.08公尺,益徵被告於行經彎道時,並未減速慢行;被告雖辯以係下雨煞車打滑云云(本院卷第24頁),然按該地既屬彎道,駕駛人於行經該處,不論對向有無車輛,本應於進入彎道前,即為減速之動作,而非於彎道處,驚見車輛駛至,始貿然踩煞車,況該日地面復因下雨而潮濕,尤應更加注意行車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停車之準備,故被告所辯打滑之事實縱非子虛,但其於進入彎道前,未減速慢行,導致後來緊急煞車造成打滑,並無礙於上開對於被告過失之認定,被告亦不因此而免責。
(四)至被告辯以告訴人於行駛中有使用手機之情事,故認本件肇事主因應為告訴人云云,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資料足證告訴人於行駛時有使用手機之情事,且從現場照片以觀,告訴人之車輛於事發當時,已明顯有為迴避碰撞而再向右靠之事實(偵卷第二十頁下方照片左前輪之方向),再就煞車痕比較,告訴人之煞車痕僅1.06公尺,相較於被告之煞車痕達5.08公尺,顯然被告駕駛之速度快於告訴人之駕車速度甚多,故本院審酌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無證據足證其有使用手機之情事,且其本有靠右行駛之事實,於事發當時,甚至有再向右靠以避免碰撞之情事,而由煞車痕比較,被告之車速亦快於告訴人之車速,綜上等情,本院認本件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並無疏失之情事,況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意見書亦稱未發現告訴人有違規情事,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按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肇事前,駛至彎道附近時,未為必要之減速及靠右行駛,否則其於發覺告訴人時,應有足夠時間將所駕駛之車輛煞停而避免本件碰撞。次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繪示(見偵卷第十三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泥濘、路面鬆軟、無障礙物,因彎道視距不好,非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下雨天行車,更應注意四週情況,彼時被告若能確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善盡注意義務,當可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六)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七頁),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其因駕駛業務之過失而傷害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被告肇事後,係由告訴人以手機撥打電話至警局報案,此有告訴人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丁○○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足證本件被告並未於其犯罪行為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之事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林鈺琅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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