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九八、自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七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被告於94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信用卡後,截至最後繳款日94年11月3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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