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截至95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117,348元,及其中本金107,934元未按期繳付。
(二)代償卡部分:被告於94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原告為被告代償之款項,於發卡後第1至第18個月內按年利率百分之5.88%,第19個月起改按年利率
14.88%計付利息,於代償期間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185,024元,及其中本金179,159元未按期繳付。
(三)通信貸款契約部分:被告於94年1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2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年息18.5%計付,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若遲延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321,304元,及其中本金295,951元未按期繳付。
(四)合計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尚有623,676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17,348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21,304元及代償金額帳款185,024元)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自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兩造之約定分別給付新台幣438,652元、185,024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403,885元部分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79,159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9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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