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萬視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 詹順貴 律師(即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住臺北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七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命相對人就前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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