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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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金標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縣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上開裁決書,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收文章附卷可參。扣除在途期間,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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