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六簡字第一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詎丁○○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左右,至嘉義縣○○鎮○路里○○路○○○號丙○○住處,開啟該住宅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其內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持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行動電話一具(門號0000000000號)、龍銀四枚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行動電話、龍銀等物變賣得款二千元,供己花用一空。丁○○於首揭竊盜案件確定判決移送執行後,拒不到案,經檢察署於同年十月九日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丁○○又本於上述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七點三十分許,至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八九之二號甲○○住處,開啟該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甲○○持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三百元)、電腦一台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電腦變賣得款六千元,供己花用。嗣經警方在丙○○、甲○○住處內分別採得丁○○之指紋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據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住宅遭竊情形明確,復有警方查證現場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又警方於本案二處竊盜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認確與被告留存於警方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份及其所附之現場採集指紋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侵入被害人丙○○住宅內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侵入告訴人甲○○住宅內竊盜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六簡字第一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該案件執行之際,被告即又基於概括犯意而竊盜,復拒不到案執行而經檢察署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內,再行竊盜,足認被告對較輕刑度之處置是置之不理,並不在意,其於本案兩次竊盜之情節又係侵入他人住宅內,並翻箱倒櫃搜尋財物,犯罪之情節匪淺;被告雖稱其有正當工作,每月收入有三萬多元,惟其又供稱係因身上沒錢始行竊盜,則何以每月有三萬多元的收入仍舊身上沒錢以致竊盜一節,被告無法作答,可見被告所辯其有正當工作、固定收入云云,顯係虛假;被告未婚,與其女友生有一小孩,現由其女友之祖母扶養,被告之父母已離異,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是屬不佳,並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