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六年中清字第0二三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拾貳日,准以賠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之民國七十六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前身即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六年六月八日以七十六年中清字第0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月十二日製作處分書正本,並於同時開釋,共羈押十二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七一六號書函可證。聲請人突遭此身心自由拘束與剝奪,痛苦萬分,原從事之捕魚工作無人接替,家中經濟來源頓失,妻子擔心掛念,孩兒幼小,全家生活陷入混亂,聲請人心繫於此,身心所受之痛苦不可言諭,據此,自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共計十二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聲請人原請求以五千元計算,後於本院庭訊時減縮為以每日四千元計算),合計四萬八千元之賠償,應屬洽當。特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畢後予以羈押。惟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何叛亂意圖,以叛亂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予以釋放,有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六年六月一日點名單、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七一六號書函,及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六年中清字第0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一件在卷可參。聲請人之行為雖因前開行為而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七十八度易字第一二七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折抵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羈押一日之刑期,繳納剩餘拘役四十九日之易科罰金四千四百十元而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進行單、繳納罰金通知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現改為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件可憑。惟上開拘役之執行與前揭因涉嫌叛亂之羈押並無相關,且無與本件羈押為折抵適用之情。聲請人自七十六年六月一日遭羈押至同年月十二日釋放止,共羈押十二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原從事捕魚工作,月收入約六、七萬元,突遭此身心自由拘束與剝奪,痛苦萬分,原從事之捕魚工作無人接替,家中經濟來源頓失,妻子擔心掛念,孩兒幼小,全家生活陷入混亂,聲請人心繫於此,身心所受之痛苦不可言諭,及其於釋放後須更加努力工作以彌補遭羈押時未處理之工作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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