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 陳枝旺 即仁友醫院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七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六號民事裁定,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三十三萬四千元作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程序,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六一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返還前揭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六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一0號提存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六一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