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九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塑膠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止,連續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三鄰榮貫五四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合礦泉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分,在雲林縣○○鄉○○村○○○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5公克,包裝重0.21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一包(淨重0.15公克,包裝重0.2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⒓調科壹字第16000214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前開毒品外包裝(重0.21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