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下稱媽姐醫院)泌尿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即病患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血尿胸痛至媽姐醫院一般外科門診,經被告診治,並安排靜脈注射泌尿道攝影,結果發現左側輸尿管膀胱交接處有一缺影,懷疑係膀胱腫瘤,惟告訴人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十二月十二日進住媽姐醫院,接受檢查,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局部麻醉後接受膀胱鏡檢查結果為攝護腺腫大。嗣後告訴人因仍持續有血尿現象,連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一月三十日、二月六日、二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二日及六月十二日,共計七次前往媽姐醫院接受被告門診追蹤。詎被告理應注意攝護腺腫大,雖有可能造成血尿,但不會有繼續血尿之情況,故依醫療常規,對於血尿病患在其血尿症狀持續未改善情況下,應給予細胞學檢查,以診斷是否為惡性腫瘤所致。而依告訴人從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連續七次前往媽姐醫院接受被告門診情事,則被告亦無不能注意為其進行細胞學檢查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為告訴人進行細胞學檢查,致告訴人終因被告未能及時發現其膀胱有惡性腫瘤之情事。嗣告訴人見血尿症狀遲未改善,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膀胱鏡檢查及切片,始診斷發現告訴人為膀胱惡性腫瘤,致告訴人因延誤醫治時機,旋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及時接受根除性全膀胱切除,始保住性命,惟己割除膀胱、攝護腺等重大器官,於告訴人之身體造成重大不治的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