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七號民事裁定,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十五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七○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九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虎尾郵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九五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應將所謂訴訟終結解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查本件聲請人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其聲請假扣押查封之標的物迄今仍尚未啟封,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自難認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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