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議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議中於民國101年4月1日凌晨,與 李宗翰黃星翰 等人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享溫馨KTV」3樓81號包廂內飲酒唱歌,適逢 林士豪魏仲堯 、告訴人 陳志明 等人在同樓85號包廂歡樂,期間李宗翰與林士豪相遇,李宗翰遂約請林士豪、魏仲堯至81號包廂敬酒,當日凌晨3時許,林士豪進入81號包廂後因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被告遂持酒瓶欲砸林士豪,經友人拉阻後略平息。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1樓大門口時,被告又揮拳毆打林士豪及魏仲堯(被告所涉之前揭傷害犯行,已經林士豪及魏仲堯於偵查時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時,與被告間具傷害犯意聯絡之該成年男子即持利刃刺向告訴人陳志明之左腹部,致告訴人陳志明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大網膜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志明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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