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傳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傳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0日│103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60號│941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實││286號│2715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8日│104年2月1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判││286號│271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5日│104年3月9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921號│44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