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一○○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其母位於(改制前)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000號住處內,見其兄 羅文振 所僱用在該處照顧其母,代號0000-000000之印尼籍看護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在上址客廳看電視,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對A女佯稱幫忙其找尋掉落物品,將A女誘騙至其房內後,自A女後方強行將A女抱住並推倒A女壓制在床,無視A女不斷抗拒,仍強行撫摸A女之身體及親吻A女身體,並撩起A女之上衣及褪去A女之褲子後,以其陰莖及手指接續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翌日(十九日)上午某時許,A女向被告即表明要返回印尼,被告為安撫A女,遂交付新台幣一千元予A女。嗣A女於被告離去後,旋即撥打電話予友人CICIHAMELIA哭訴求援,經友人CICIHAMELIA報警處理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其以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未得被害人A女同意而對A女強制性交,因而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書所列移送法條則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亦即認被告係對於有監督關係之被害人A女,利用權勢為合意性交。而第一審判決已就被告與被害人間存有僱傭之監督關係加以論述,是原判決苟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合意性交,而無強制性交犯行,則被告是否係利用權勢對受其監督而年輕識淺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即應為起訴事實所涵攝,依法自應曉諭檢、辯及被告雙方,就被告有無涉及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併為攻防論辯,並加以審判。但原判決就此漏未加以曉諭及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未敘明何以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之理由,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所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記載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查本件起訴書係記載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對A女佯稱幫忙其找尋掉落物品,將A女誘騙至其房內後,強行將A女推倒在床上,不顧A女之拒絕、反抗,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語,並未敘及被告係對因僱傭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A女,利用權勢為性交之行為,難認已具體記載利用權勢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而可謂為已經就上述犯罪事實起訴。原審未對之加以審判,尚難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況卷查A女係受僱被告之胞兄羅文振,並非被告,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年四月六日勞職許字第一○○一一六五三二五號函、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勞職許字第一○○一二四七三九四號函及其所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可憑(見第一審不得閱覽卷第十至十二頁),故被告與A女之間亦難認有何僱傭關係存在。且第一審判決亦未認定或說明被告與A女間存有何僱傭監督關係。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地位,其因發覺犯罪嫌疑而移送檢察官偵查所製作之刑事移送書,固亦有犯罪事實或所犯法條之記載,但僅係報告其調查之結果,並非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向法院提出之起訴書,亦不生起訴之效力,自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果。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書所犯法條欄雖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記載,依上述說明,亦僅供檢察官或法院參考而已,並不生訴訟上起訴之法律效力,原判決縱未就被告所為何以不成立該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加以說明,尚難認有理由不備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其並未依法起訴之事實,漫加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G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