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光選任辯護人羅興章律師
蘇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丁○○於民國100年9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其母親位於桃園
縣新屋鄉○○村0鄰0000000號之住處內,見代其兄 羅文振 雇用照顧其母之印尼籍看護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在上址處客廳看電視,竟萌生歹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對A女佯稱幫忙其找尋掉落物品,將A女誘騙至其房內後,自A女後方強行將A女抱住並推倒A女壓制在床,無視A女不斷抗拒,仍強行撫摸A女之身體及親吻A女身體,並撩起A女之上衣及褪去A女之褲子後,以其陰莖及手指接續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翌日(19日)上午某時許,A女向丁○○即表明要返回印尼,丁○○為安撫A女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A女。嗣A女於丁○○離去後,旋即撥打電話予友人乙0000000000哭訴求援,並經乙0000000000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且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A女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經本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A女前於警員詢問時所為供述,於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之部分,自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而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而不符部分,因A女對部分詰問內容,答稱:「不記得」、「不知道」、「不想說」等語(詳後述),另部分未如警詢時為詳細之陳述,又或與警詢時之陳述細節未盡相符,審酌證人A女警詢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認其於警詢時對案發經過之印象當較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對於事實發生過程之敘述較為詳盡,況且證人A女在接受警方詢問時,尚有社工員陪同,應認具可信特別情況,另核A女於前開警詢當日,就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經過細節部分之證述內容,較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完整明確,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認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所定要件,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A女及乙0000000000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A女及乙0000000000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證人A女及乙0000000000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傳喚證人
A女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詰問乙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從而,證人A女及乙0000000000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確有與A女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與A女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A女前後指訴多有歧異,且A女事前曾向友人表達被告對A女非常好,於事後與仲介丙○○通話時,其通話語氣平靜、冷靜,更於案發後續留台繼續工作,自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反應不符,又依A女之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之身體並無新外傷,倘被告確有施以強暴行為,A女當無未受傷之理,再被告為重度視障患者,行動極為不便,毫無能力限制A女之行動,自無從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此外,果若如A女所述被害過程有強烈抵抗,被告身體仍應殘留受傷之跡象,然觀以被告經警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由員警拍攝被告照片,被告之雙手及雙耳並無任何傷勢,亦與A女所述不符,足見A女之指訴實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於100年9月18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處房間內,親吻
A女,並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嗣於翌日上午某時許,被告並交付1,000元予A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12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且經證人
A女結證無誤(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復有敏盛綜合醫院100年9月21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案所應審
究者,即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下之情形下對A女為強制性交?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以上開所述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乙節,迭據證
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綦詳,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洗完澡就回他房間,被告就叫伊去他房間幫忙找東西,但伊找不到,被告就從背後抓住伊的手,把伊的褲子、內褲脫掉,再把伊推到床上,再把伊的衣服從左手脫到脖子,被告還用他的右腳壓住伊雙腿,用左腳壓住伊右手,脫掉伊右邊衣服,脫到脖子邊,被告就親伊臉、脖子、身體及下體,被告就用他的陰莖插入伊下體,之後被告把伊轉過來,再用他的陰莖插入伊的下體,接著又把伊轉過來,親伊臉、脖子、身體及下體,之後被告就走出去,還用他的四角褲擦拭下體,過程中伊有掙扎,也要說「不要」,並哭喊「阿婆救我」,伊也有抓被告耳朵、咬被告手及踢被告腳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要伊去他房間幫忙找他掉下來的東西,但伊沒有找到,被告就突然從後面抱住伊,把伊推倒壓制在床,伊頭部還撞到床板,被告就一邊脫伊衣服一邊親伊,被告有拉開伊左手的衣服及打開伊褲子,但順序已經忘了,之後被告就親伊的臉、胸部、腹部及下體,並把伊翻過來,從背面用陰莖插入伊下體,被告用胸部壓住伊背住,伊無法掙扎,之後被告又把伊翻過來,再插入一次,整個過程中伊有一直掙扎,有咬被告的手,也有哭喊「阿婆幫我」、「我不要」、「我生氣叔叔」,但被告有用手摀住伊嘴巴,到最後伊也沒有力氣了,結束後,被告就自己穿上四腳褲離開房間,伊就穿上衣服回阿婆房間,但沒有叫醒阿婆,伊就一直哭,隔天,被告要離開阿婆家時拿1,000元給伊,並說對不起,還說一個星期後會再來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伊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從後面抱住伊,被告手抱那裡,伊忘記了,後來被告把伊推倒在床,邊脫伊衣褲及邊親吻伊,伊無法反抗,因為被告個子很大、很重還壓住伊,第一次是壓住伊腳,伊不記得被告是用那隻腳壓住伊那隻手,伊只記得被告有用陰莖及手指插入伊下體,但忘記被告係用何種動作插入,整個過程中伊有反抗掙扎,但伊忘了是如何反抗、掙扎,只記得伊有推開被告的手及咬被告的手,但伊沒有受傷,衣服也沒有破掉,隔天伊碰到被告,伊就一直哭,被告跟伊說不可以恨他,不可以生氣,後來被告要走時拿了1,000元跟伊,並向伊道歉,(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第161頁反面、第163頁、第165頁)。互核A女上揭證言,就被告如何於案發時,在上址處,罔顧A女推拒,自A女後面強行抱住A女並推倒在床壓制,並脫去A女衣褲後,以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基本事實指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而被告亦坦言:伊有親吻
A女,並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第
12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6頁),益徵證人A女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復參以A女自受僱看護被告母親迄至案發之日,與雇主及其家人並無發生衝突、紛爭,互動尚佳,與被告亦無任何過節等情,業經證人即外籍勞工仲介丙○○及被告分別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見A女與被告間並無怨隙,再A女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害人身分陳述意見時,復僅陳稱:請法院公平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未曾要求被告為任何賠償,綜上以觀,A女既係隻身在台工作,全賴雇主給付薪水,供其吃住,係屬經濟上之弱者,倘欲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以牟取鉅額和解金,不僅有雇主拒絕妥協或拒付和解金之風險,更無法律上十足把握,更可能因此涉嫌誣告罪嫌,面臨我國司法之追訴、審判,且勢必失去工作,而無法繼續賺取薪資,並將面臨遣返或因違約遭罰款之結果,衡情,實難認其有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⑵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敘說當日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時,或
表明不願回想,或表示無法接受詢問,或眼眶含淚甚而流淚哭泣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46頁、第160頁反面),於事發當日與友人乙0000000000通聯時亦有哭泣之情形,此業經證人即A女友人乙0000000000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A女先打電話來,問伊可不可以打電話給他,伊就回電予A女,A女就說老闆的弟弟強暴他,A女當時沒有說的很詳細,但哭得很厲害,還說要伊幫忙打電話報警,伊就馬上撥打1955外勞專線及台北駐印尼代表處報案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1頁),此均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女子事後之反應相當,苟被告與A女間之性交行為,真如被告所辯係兩情相悅,且經愛撫、親吻進而性交,自係濃情蜜意、意亂情迷之際,A女豈有如此低落情緒,甚至哭泣痛苦反應之理,足徵A女前揭所述突遭被告性侵害之情,應屬可信。況被告與A女果如係兩情相悅合意性交,被告何需於A女於案發後翌日表明要返回印尼之際,即刻意交付1,000元予A女,甚而詢問A女是否有意願嫁給伊等情,此舉均與常情有悖,益見被告情虛圖以安撫A女情緒反應之情,是被告辯稱是兩情相悅合意性交云云,委無足採。
⑶再證人A女雖就被告對伊施以強暴之手法及順序等細節,諸如
被告如何脫去A女衣褲、被告壓住A女之部位以及A女究係咬傷被告何處等部分陳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略有不一,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依本件案發時A女係突遭被告襲擊,驚慌未定,再無故蒙受性侵之辱,身心煎熬可以想見,對於事物意識及專注力自不如平常,相對地就時間久暫概念更難期精準掌握,故A女於案發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縱因對於被告強暴行為方式及順序等細節,或因其不及會意理解、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流逝、或囿於其外籍人士身分,不諳國語,經由通譯傳達,因此敘述未臻精確,甚或有不一情節,惟其對於遭被告性侵害大致過程及強暴性交方式等主要基本事實,並無二致,堪以採信,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A女部分細節所述不甚一致,即謂證人A女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至證人A女係於案發後3日(即100年9月21日)即至醫院驗傷,案發後4日(即100年9月22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此觀之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警詢筆錄上所載時間甚明(見偵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34頁),且證人A女第一次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之際即102年7月
9日已距案發日將近2年之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詢所述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以,衡以證人A女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較為清晰,是就本件犯行之相關細節,應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述為準,附此敘明。
⑷辯護人固辯稱:依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無受傷,且其處女膜
亦僅有舊裂傷而無新傷,足見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陰部是否會有新撕裂傷、出血狀況,端視性侵害者所使用之方法而有不同,諸如插入之方式、深淺度均會影響,更不排A女陰道已適應外物侵入,致不再出現新撕裂傷,亦不無可能,且各人體質不同,傷口恢復癒合速度不一,復參以A女證稱:被告沒有毆打伊,也沒有傷害伊,被告是壓住伊,伊有反抗,但沒有用,伊是沒有受傷,衣服也沒有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4頁、第160頁、第
168頁反面),是A女在案發當日被性侵之過程,雖有推拒被告,但因被告與A女身型差異甚大(詳後述),且被告係以身體壓住A女,或因被告之力道、或被告壓住之部分或A女之反抗程度,不必然會造成A女身體受有傷害,且A女係於100年
9月18日晚上8時許遭被告性侵害,A女直至100年9月21日下午3時始前往醫院驗傷,相隔已有3日餘,尚難排除A女之陰部因本次性侵害所造之裂傷,業已癒合,而經判定為舊裂傷。況刑法並未要求性侵害之被害人必須冒著生命、身體之危險抵抗加害人,僅需被害人明確傳遞出不願與加害人進行性交行為之訊息且為加害人所知悉,而加害人仍執意施以強制手段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對其性交,即構成強制性交之犯罪,至被害人在性侵害過程中是否受傷,僅為判斷加害人是否確實違反被害人意願並施以強制手段之情況證據之一,非謂被害人未受傷即無強制性交之事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⑸再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罹有重度視障,自無法輕易限制A女之
行動,且觀以員警所拍攝被告之照片,被告之雙手及雙耳並無任何傷勢,與A女所述不符,足見A女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被告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3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罹有色素性視網膜失養症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1頁),然被告確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一事,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當下被告與A女確有身體親密接觸之舉,復參以被告身型(身高176公分、體重82公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及告訴人A女之身型(身高150公分、體重43公斤,亦據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則被告與
A女二人間身型上已有明顯差距,加以男女生理本質上之差異,被告縱有眼疾仍可輕易控制A女肢體,且不致產生嚴重傷勢,又A女雖一再證稱:伊有抓被告耳朵及咬被告手等語,已如前述,然而被告是否因此受傷,仍涉及A女施力之力道大小、施力之部分及時間長短等外在客觀環境等因素所影響,況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際即100年9月28日,已距案發日已逾10日,縱A女掙扎否抗時曾弄傷被告,被告之傷勢恐已痊癒,自難以員警未發現被告有明顯外傷,即遽認A女之證述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⑹又A女雖未於遭被告性侵後立即對外求救或報警處理,事後仍
繼續在台工作,惟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不太會講中文,伊係等隔天被告離開後始打電話給友人乙0000000000告知遭被告侵害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衡以A女為外籍人士,於案發之際年僅20餘歲,自100年5月31日至被告母親住處居住及擔任看護,是A女對我國人、事、物各方面之瞭解均屬有限,則A女於遇遭人性侵之突發狀況,其所造成之陌生無助感應非常人所可比擬,其或係為求自保而等待被告離去,或係待情緒平靜後,再行告知同鄉友人,而未能於案發之際即立即理智思考而採取最適當有效之求助舉動,尚與常情不悖,是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後,縱未立即求救或報警,亦難以此推認A女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再者,A女既係在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其多半家境窮困,在台工作常係其本國家庭之重要精濟來源,為確保該收入,而繼續隱忍情緒在台賺錢養家,實不悖於常理,是尚不能以A女繼續留台工作,即逕認其權利並無遭迫害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⑺再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伊接到雇主電話說
A女不想作,要伊聯絡A女,伊打電話給A女詢問情形,A女說第一次發生關係,被告給她1,000元,伊就問A女怎麼可以拿錢,A女就說她被連續強姦3次,伊就說馬上要過去,A女就說來不及,勞工局帶警察來了,而A女在敘述過程語氣很正常,也沒有哭泣或生氣,伊覺得很奇怪,因為A女年輕又未婚,倘係遭人性侵,A女一定會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然該時已係案發翌日,且經A女向友人即乙0000000000哭訴求援,並由乙0000000000報警處理,則A女當下或因友人安撫,或因得知已報警處理等情,而暫時整復情緒,是於證人丙○○與A女通話之際,A女並未有哭泣或生氣之情,尚不足為奇;至證人丙○○另證稱:伊事後曾聽雇主羅文振說
A女會穿短褲、低胸或很暴露之衣服,跟被告很熟還坐在被告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然此為證人A女堅持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且此均非其所親眼見聞,而係聽聞雇主即被告之兄所轉述,則衡以雇主為被告之兄,則其為迴護被告而刻意向證人丙○○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非無可能,況縱A女果如證人丙○○所述平日穿著暴露,與被告關係甚密,仍無從據以反推案發之際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出於自願同意,是以,證人丙○○上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⑻辯護人另辯以:A女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年9月3日逼
迫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還會強吻伊、撥伊胸部及偷抱伊等語,然此部分,A女均未向友人乙0000000000及仲介丙○○反應,A女甚至向乙0000000000表示被告對伊很好,顯見A女所述不實云云,然A女於偵查中另陳述本案以外之事實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辯護人援引此部分未起訴事實而主張A女所述不實,實非的論,再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女子遭人騷擾或猥褻應非可輕易啟齒張揚或任意轉述予他人知悉之事,而A女既係受僱看護被告母親之外籍勞工,縱使期間被告有所騷擾,為保有工作,未驟然離去或立即告知友人或仲介,迄至被告對其為此次強制性交犯行,身心受創甚深,始不再隱忍而向外求援,尚非悖於常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閱案發之際被告眼疾之病歷資料,以證
明被告並無能力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74頁反面),然被告之眼疾仍無礙於其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聲請調查上開事證,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公訴人聲請將被告送請測謊,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謊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基於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女性之陰道內,均屬性交之行為。次按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要件行為,乃係指直接、間接對被害人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言,且由強制性交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立論,強暴行為應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只需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356號、第4965號、第5839號、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其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自均屬性交行為無訛;又被告係將A女壓制在床,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不顧A女掙扎、抗拒,仍執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壓制、妨害A女之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強制手段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再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被害人A女身體及親吻A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予記載被告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為性交,惟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屬構成要件之一部,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⒉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以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均係被告對同一被害人在時間、空間甚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而為,且A女在此密接時間、空間下,均未逸脫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接續性交犯意,自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竟明知A女為家中所僱請之外籍看護工,為圖一己
性慾之滿足,無視A女掙扎、抗拒,仍強制對其實施性侵害以洩性慾,造成A女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造成被害人A女審理詰問時二度傷害,難見悔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從事操作員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