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上訴人 邱易霖 選任辯護人 洪于普 律師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邱易霖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意圖營利,與綽號「生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安南區某薑母鴨店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竣凱 施用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蘇志豪 部分,改判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僅憑證人 許竣凱 之證述與上訴人之陳述大致相符,即認定上訴人有與綽號「生仔」之人共同販賣毒品,惟許竣凱為買賣毒品案之買方,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所為證述不脫共犯自白之性質,自不得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即認定犯罪。其判決自屬違反證據法則。㈡許竣凱曾證稱:其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云云,但本件查無案發當晚許竣凱所稱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之通聯紀錄,原審不採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卻逕自推測案發當晚許竣凱係以其他門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有違證據法則。且許竣凱於案發隔日下午即向檢察官供出案發當日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其時距案發時間尚不及24小時,難認許竣凱因持有多支行動電話而有弄錯門號之情事,原審未依憑證據,即認許竣凱因持有多支行動電話致有混淆情形,採證亦違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而依許竣凱所述交易過程,究屬上訴人與其合資購買或上訴人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仍無從分辨。原審遽以無從證明上訴人係與許竣凱合資購買毒品,即推論上訴人係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予許竣凱,有違罪疑唯輕原則,且有判決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而未予記載之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審以許竣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第一審法院於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九七六號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為原審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其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於警詢、十一月十二日、一○三年一月三日於偵查中,自無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邀獲減刑之必要,認定許竣凱於偵查中之供詞自較為可信,而予採納,惟並未於審判中提示該判決書,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實許竣凱有可能為獲減刑,而誣指上訴人販賣毒品云云。
三、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其於一○二年二月八日晚上與許竣凱見面,由許竣凱交付二千元後,再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竣凱之自白,佐以證人許竣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其係於上揭時、地,以二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再審酌許竣凱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一時許被警方查獲時,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暨上訴人自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止,先後七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香蓓洪依婷張沂芠 等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部分,其毒品來源同樣來自綽號「生仔」之人,且許竣凱與上訴人並無仇怨,無設詞誣陷之必要等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竣凱等情;復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竣凱;且案發當時,伊沒有在台南市安南區某薑母鴨店前與許竣凱見面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及上訴人所為,如何有營利之意圖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犯行,係以許竣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上述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上揭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相互作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許竣凱之單一證言或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㈡、本件有關許竣凱如何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而係以不詳方式與上訴人聯絡;及上訴人何以非與許竣凱合資向綽號「生仔」之人購買,而係上訴人與綽號「生仔」之人共同販賣毒品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四至七頁,理由貳、甲一之㈢至㈤),查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之一種縱有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原判決認定許竣凱上揭之證詞具可信性及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第一審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九七六號判決為主要證據,是縱該判決有如上訴人所指未於審判中提示,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亦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蔡國卿法官王復生法官呂丹玉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G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