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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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告 韋春芳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何偉斌 律師被告 李國光
廖文權 即東方地產投資管理企業社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時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國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國光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李國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國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國光以仲介不動產買賣為業,其知悉原告欲購買房地,且訴外人徐 張容銜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1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地)有意出售,遂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以被告廖文權即東方地產投資管理企業社(下稱東方地產企業社)林口店之營業員身分向原告遊說可代為向 徐張容銜 交涉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帶同原告前往看屋,原告遂答應購買,並於同年月13日、14日交付5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李國光,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被告李國光隨即持款與徐張容銜聯繫,而獲徐張容銜告知系爭房地已出售他人,詎被告李國光未將150萬元歸還原告,反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而賭博花用殆盡,嗣後竟向原告佯稱:伊仍繼續交涉購買系爭房地,並要求原告陸續支付款項,原告遂再交付370萬元予被告李國光;被告李國光又於101年10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系爭房地有信託及貸款,信託借款為1,380萬元,若未補足1,38
0萬元,之前所交付之款項就無法取回,解除信託即可辦理過戶云云,致原告再次交付2,143,000元予被告李國光。嗣因被告李國光避不見面,且拒不返還上開款項,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李國光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83號起訴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國光賠償購買系爭房地價款150萬元、詐騙金額5,843,000元,又原告遭被告李國光侵占及詐騙共7,343,000元,致經濟狀況陷入困境,且諸多款項係向他人借貸,需四處籌資清償,日夜為此煩心,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併請求被告李國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以,被告李國光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稱其係被告廖文權之員工,並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該身分為系爭房地之仲介,致原告對其產生信賴,客觀上亦足認為與其執行之仲介職務有關,被告廖文權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應與被告李國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國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廖文權即東方地產企業社則以:被告李國光未曾受僱於東方地產企業社,其雖曾承攬東方地產企業社之房屋銷售廣告業務,惟雙方業於101年6月即終止承攬關係,故被告李國光縱有上開不法行為,亦與被告廖文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13日、14日交付5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李國光,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被告李國光雖獲徐張容銜告知系爭房地已出售他人,竟未將150萬元歸還原告,反將該筆款項侵占入, 嗣復 向原告詐取370萬元、2,14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號起訴書、本院102年桃院晴刑佑銷字第492號撤銷通緝書、本院102年 桃晴 刑公緝字第1085號通緝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遭被告李國光侵占、詐欺之7,343,000元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廖文權所否認,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光於
102年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收取原告150萬元後,擅自將上開款項用於賭博,嗣又詐取原告5,843,000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3號偵查卷宗第28-2
9頁),足認原告因受被告李國光侵權行為,致使受有7,343,000元之金錢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國光賠償上開款項,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伊因受被告之詐騙受有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云云,惟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基於被告李國光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因所受損害為財產上之損失,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0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國光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被告廖文權之員工,並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上開侵權行為,則為被告廖文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李國光為被告廖文權之受僱人,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原告為前開不法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固主張曾於102年3月22日委託訴外人 鄭存銘 撥打電話至東方地產企業社,經東方地產企業社人員回覆被告李國光迄至102年1月間仍受僱於被告李國光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業經被告廖文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鄭:他(即被告李國光)是幾月份離職的?」、「小姐:
幾月份離職喔........應該有兩三個月過年前。
」之字句(見本院卷第104頁),可知答覆之人對於被告李國光確切離職日期亦無法肯定,僅籠統地給予推測性之回覆,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李國光迄102年1月仍受僱於被告廖文權。況被告李國光於101年6月22日與被告廖文權解除其間之承攬契約,有東方帝國、東方地產【承攬人】解約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復觀諸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本院之經記營業員資料及其受僱公司查詢資料,李國光與訴外人即被告廖文權所經營之東方帝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帝國公司)、東方地產企業社簽立房屋承攬銷售契約書後,由東方帝國公司申報為僱用經紀營業員,嗣東方帝國公司已於101年6月28日陳報主管機關被告李國光已離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56頁、第70頁),與上開解約清冊所載日期相近,是被告李國光於101年9月間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是否仍為被告廖文權之受僱人,已非無疑。
(三)再佐以徐張容銜於101年8月9日與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南崁中正分公司(下稱台灣房仲公司)簽定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台灣房仲公司以1,5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同意台灣房仲公司於買方出價1,30
0萬元時得予以成交,嗣於同年月28日展延委託銷售期間至同年11月30日止,並更正委託銷售價格為1,150萬元,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書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第167頁),系爭房地復於101年
9月18日出售予訴外人 曾馨儀 ,於同年10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4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
3號偵查卷宗第46、51頁)。系爭房地既係於「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出售,堪認應係由台灣房仲公司媒合出售,而非被告廖文權所經營之東方地產企業社所經手之物件。況被告李國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於101年5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徐張容銜,徐張容銜向伊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有交給仲介公司出售,開價1,300多萬,伊可幫忙徐張容銜找買家,因而帶原告去看系爭房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3號偵查卷宗第28頁),故被告李國光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徐張容銜,因而得知徐張容銜有意出售系爭房地,進而藉此機會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難認與被告李國光執行職務有何關連,亦非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是被告廖文權辯稱被告李國光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與被告廖文權無關,被告廖文權無庸就此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國光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廖文權應與被告李國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15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李國光,並登載於新聞紙,並於同年0月
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新聞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為同年月5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被告李國光侵權行為,受有7,343,000元之金錢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國光賠償7,3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因所受損害為財產上之損失,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李國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乃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被告廖文權之職務無關,亦非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被告廖文權無庸就此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廖文權應與被告李國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陳雅瑩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