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達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永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郭永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雖經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97年12月4日入監執行,至9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二、郭永達明知海 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郭永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均屬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卡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與 田傑賓 、 陳坤 熙、 陳坤成 。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聯絡門號、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
㈡郭永達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同上行動電話含SIM卡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美琪 4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門號、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等情詳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
三、嗣經警於102年1月30日15時45分許,在郭永達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鄉○○街○○巷○○號居所,經郭永達同意搜索後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卡,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郭永達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沒有意見,均得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在被告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鄉○○街○○巷○○號居所實施搜索並查扣在案,此有該搜索票、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影本等在卷可稽,則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依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以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郭永達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並經證人田傑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警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第13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2號偵卷〔下稱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均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4
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在卷可考。
㈡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⒋至編號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並經證人 陳坤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誤(參見警卷第10
5頁反面、第110頁至第111頁;偵卷第127頁反面、第12
9頁正反面),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均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
㈢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⒍至編號⒎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並經證人陳坤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21
7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偵卷第137之1頁至第138頁),且有南投憲兵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0之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稽。
㈣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並經證人張美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參見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0頁反面;偵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
5頁反面),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均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92頁至第93頁)、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影本1份暨證人行動電話翻拍擷取畫面影本1張(見警卷第96頁正反面)、證人指認被告犯罪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80頁)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考。
㈤此外有扣案物品照片2幀(見警卷第71頁反面)外,復有扣得附表三編號⒈至編號⒉所示等物可資佐證。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與證人田傑賓(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陳坤熙(如附表編號⒋至編號⒌所示)、陳坤成(如附表編號⒎至編號⒏所示);張美琪(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其等交易毒品,並均收受有對價或獲有抵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實已堪認被告各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因之被告如附表、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郭永達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其如附表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尚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依此,被告所為上開等犯行,自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刑度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來源為 陳建丞 、 許文忠 及 黃素珍 等
語(參見警卷第60頁至第66頁)。惟查被告於102年1月30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1時27分許於員警製作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建丞等人前,被告與陳建丞、許文忠及黃素珍等已遭警鎖定有販賣毒品之嫌疑並實施通訊監察在案(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監字第289號、第315號、第316號、第351號、第366號、
102年度聲監字第34號、第37號、第38號、102年度 陳通 字第20號、第61號等宗卷),嗣先於102年1月8日查獲陳建丞,復於同年1月30日同時查獲被告及許文忠、黃素珍,是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前,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為陳建丞、許文忠及黃素珍,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刑度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全數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124頁),則其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均應依法各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念其分次販賣之數量可謂甚微,共計7次之販賣海洛因所得總計僅為新臺幣6,000元,此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顯屬有別,衡情即便就其等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
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販賣第一級、第二次毒品,其各次販賣數量之多寡情形,惟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分別量處如附表至科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如下所述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㈨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就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錢,即應各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卡均屬被
告實際所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且係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如附表所示)時聯繫購毒者所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上述各罪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郭永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科刑│備註││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⒈│田│郭永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郭永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傑│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表編號2-1│││賓│14時58分、15時08分、36分、50分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由田傑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電話與郭永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0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郭永達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田傑賓││││││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水里鄉五城││││││村大觀巷5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 與田傑賓,田傑賓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郭永達收受,郭永達得款││││││1,000元。│││├─┼─┼────────────────┼──────────────────┼─────┤│⒉│田│郭永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郭永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傑│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0月28日14時│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表編號2-2│││賓│01分、57分、15時07分、12分許,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田傑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與郭永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郭永達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郭永達位於水││││○○里鄉○○路○○○號之住處(下稱郭永││││││達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田傑賓,田傑賓││││││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郭永達收受││││││,郭永達得款1,000元。│││├─┼─┼────────────────┼──────────────────┼─────┤│⒊│田│郭永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郭永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傑│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12時│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表編號2-3│││賓│16分、22分許,由田傑賓以門號0970│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687624號行動電話與郭永達所持用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由郭永達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水里鄉往車城方向之「雙土地││││││公廟」旁(即位於投131線靠近水里││││││方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田傑賓,田傑賓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郭永達收受,郭永││││││達得款1,000元。│││├─┼─┼────────────────┼──────────────────┼─────┤│⒋│陳│郭永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郭永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坤│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26日13時│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表編號3-1│││熙│50分許,由陳坤熙以0000000000號電│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話與郭永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郭永達攜帶其│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陳坤熙位││││││於○里鄉○○街○○號之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陳坤││││││熙,陳坤熙並將500元現金交付與郭││││││永達收受,郭永達得款500元。│││├─┼─┼────────────────┼──────────────────┼─────┤│⒌│陳│郭永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郭永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坤│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31日12時│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表編號3-2│││熙│36分、13時35分、50分、58分、14時│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09分、31分、47分許,由陳坤熙以04│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00000000號電話與郭永達所持用之門│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郭永達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陳坤熙位於○里鄉○○街○○號之││││││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陳坤熙,陳坤熙並將500元││││││現金交付與郭永達收受,郭永達得款││││││500元。│││├─┼─┼────────────────┼──────────────────┼─────┤│⒍│陳│郭永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郭永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坤│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1月26日17時│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表編號4-1│││成│49分許,由陳坤成以0000000000號電│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話與郭永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郭永達攜帶其│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郭永達住││││││處附近巷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陳坤成,陳坤成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郭永達收受,││││││郭永達得款1,000元。│││├─┼─┼────────────────┼──────────────────┼─────┤│⒎│陳│郭永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郭永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坤│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月14日14、│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表編號4-2│││成│15時許,由陳坤成以門號0000000000│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號行動電話與郭永達所持用之門號09│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郭永│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達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至││││││郭永達住處附近巷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陳坤成,││││││陳坤成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郭永││││││達收受,郭永達得款1,000元。│││└─┴─┴────────────────┴──────────────────┴─────┘附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科刑│備註││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⒈│張│郭永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美│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1│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表編號1-1│││琪│日凌晨3時36分、46分許,由張美琪│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永│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話聯絡後,由郭永達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郭永達住處││││││樓下即水里鄉之「彰化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張美琪,││││││張美琪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郭永││││││達收受,郭永達得款1,000元。│││├─┼─┼────────────────┼──────────────────┼─────┤│⒉│張│郭永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美│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3│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表編號1-2│││琪│日10時28分許,由張美琪以門號0930│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287704號行動電話與郭永達所持用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由郭永達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彰化銀行」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張美琪,張美琪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郭永達收受,郭永達得款││││││1,000元。│││├─┼─┼────────────────┼──────────────────┼─────┤│⒊│張│郭永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美│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4│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表編號1-3│││琪│日15時04分許,由張美琪以門號0930│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287704號行動電話與郭永達所持用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由郭永達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彰化銀行」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張美琪,張美琪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郭永達收受,郭永達得款││││││1,000元。│││├─┼─┼────────────────┼──────────────────┼─────┤│⒋│張│郭永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郭永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美│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7│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表編號1-4│││琪│日10時22分、23分、34分許,由張美│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永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電話聯絡後,由郭永達攜帶其非因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彰化銀││││││行」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張美琪,張美琪││││││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與郭永達收受││││││,郭永達得款1,000元。│││└─┴─┴────────────────┴──────────────────┴─────┘附表(應沒收部分)┌──┬─────────────────┬──┬──────┬────────┐│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⒈│UNIC廠牌、型號U568、粉紅色之行動電│1支│郭永達│已扣案│││話││││├──┼─────────────────┼──┼──────┼────────┤│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易付卡,插│1張│郭永達│已扣案│││置在該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申登人 為郭││││││永達之姐 陳惠 ││││││珠,由郭永達││││││實際支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