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忠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忠櫳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忠櫳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②至⑤宣告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①宣告刑合併執行,於100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附近之 莊水泉 所有用以養殖蛤蠣之池塘,共同與 邱國章 (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邱國章一同跳入上開池塘徒手竊取莊水泉之蛤蠣約5公斤,繼之將竊取之蛤蠣裝於布袋,藏放於邱國章停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中。嗣於同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莊水泉之兄 莊龍盛 經過上開池塘,恰且撞見邱國章自池塘走出,莊龍盛察覺有異,遂通知莊水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水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莊水泉、證人莊龍盛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告訴人莊水泉與證人莊龍盛已簽立證人結文且無不可信之情況,揆以上揭條文,渠偵查中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另被告就所引之其他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末以,其餘本判決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梁忠櫳固坦承與邱國章前往告訴人莊水泉所有之池塘,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舉,辯稱:伊有下去池塘,不過沒有拿蛤蠣,當時天氣很熱,伊脫掉衣服下去泡水,當時是在玩水,只有邱國章在抓蛤蠣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水泉於警詢中證稱:伊哥哥莊龍盛於104年
7月15日凌晨1時許打電話給伊,表示有2名小偷在伊的池塘偷蛤蠣,伊就立即趕往池塘,報警之後,警方有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現1袋蛤蠣,被竊的蛤蠣大約5公斤,價值新臺幣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天凌晨接到莊龍盛電話稱有人偷蛤蠣,伊就騎車到現場,池塘內的蛤蠣是伊養殖的,警方有在車上找到1袋蛤蠣等語(見偵卷,第66頁),證人莊龍盛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從家裡出發,要前往海邊抓魚,經過告訴人的池塘時,發現有人從池塘的路走出來,而且池塘邊草叢有2套衣服,伊問該人在池塘做什麼、有無偷東西,之後該人要去開車,伊把車攔下並打電話給告訴人,後來警方在車裡發現告訴人所有的1袋蛤蠣等語(見偵卷,第19頁次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當日凌晨1時許要去抓魚,看到有車停在案發地的池塘路邊,當下沒有看到人,四處搜尋後,伊在池塘旁邊發現2雙鞋子、2件衣服,伊就走到車子旁等車主回來,後來看到邱國章沒有穿衣服,伊詢問邱國章在做什麼,邱國章說在洗澡,伊覺得不對勁,就打電話給告訴人,伊要邱國章找出另1人,但邱國章就逃走了,報警處理後,警察開車門有發現1袋蛤蠣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4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要去巡邏魚籠,經過告訴人的池塘,看到有車子停在那裡,伊就去看車牌,車內沒有人,車子停的草叢有
1條路,伊就順著路走到池塘,走過去沒有看到人,伊又原路返回,就看到2雙鞋和2套衣服,之後伊將2雙鞋子和衣服放在伊車子的菜籃,伊在該車旁邊等人,看到1個沒有穿衣服的人走過來,伊問他那麼晚了來做什麼,他說來洗澡,該人就是照片中的邱國章,後來警方到了現場,有在邱國章的車上發現蛤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正面),證人邱國章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7月15日凌晨
0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附近池塘,伊看池塘沒什麼水就下去撿蛤蠣,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找到的1袋蛤蠣就是伊在池塘內撿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正面),證人 劉宜妹 於警詢中證稱: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的所有人,該車平常都是邱國章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另邱國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7月15日3時許,遭警方在副駕駛座發現蛤蠣1袋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現場之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是邱國章於104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許,在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附近池塘,竊取告訴人養殖之蛤蠣,繼之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中等情,堪以認定。固然,證人邱國章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這是別人養殖的蛤蠣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面),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的池塘周圍都有水泥的堤岸,約6尺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證人莊龍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池塘有做堤岸,看起來是有人管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正面),是依告訴人及證人莊龍盛之證述可知邱國章撿取蛤蠣之池塘設有堤岸,顯係有人看管之池塘,否則一般無人看管之池塘,大多池水混濁、青苔叢生,遑論在旁築有堤岸,而一般具備正常智識之人見有蛤蠣存於設有堤岸之池塘內,自會知悉池塘內蛤蠣為他人所養殖,豈會認池塘內蛤蠣屬無主物,是證人邱國章上開證述顯非可採。
㈡、依被告辯解之內容,被告自承有進入池塘內,衡情,果被告無在池塘內竊取蛤蠣之意,豈有褪去上衣、進入池塘之必要,就此被告固辯稱天氣熱云云,然當時邱國章之自小客車即停在池塘附近,被告大可在車中吹冷氣,或裸露上半身消暑,有何必要於三更半夜時分跳入他人之池塘。其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後來看到莊龍盛及告訴人過來並拿手電筒照,伊和邱國章就躲起來云云(見偵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正面),若被告並無竊取蛤蠣,而如其所辯單純在旁戲水,縱使遭人發現,有何跟隨邱國章躲藏之必要,蓋被告並非女子,一般男子縱有上身裸露而突遭人發現之情形,亦無遮掩、躲藏必要,是被告舉措違反常理甚明,其斷係擔憂竊取蛤蠣之舉遭發覺,方才閃躲告訴人及莊龍盛等人。另把風僅須環顧池塘周圍即可,避免下手實施竊取行為之人遭發覺,且在池塘中,行動不若在陸地上敏捷,勢必無法在池塘四周走動察看,或察覺周圍情狀有異後迅速知會下手之人,是若單純把風,實無進入池塘之必要。本件被告與邱國章一同在池塘內,顯見其目的在撿拾池塘內蛤蠣,並非單純把風爾,且在與邱國章彼此分工,以順利竊取蛤蠣。
㈢、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邱國章到庭作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然本院依憑卷內現存證據業可認定被告竊盜犯行,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邱國章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物品,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訾,有多次竊盜之紀錄,素行不佳,且犯罪後不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0頁),以及其智識、動機、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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