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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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23號聲請人 徐妙芬 代理人 徐簡寶珠 相對人 徐煥庭 關係人 徐膺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煥庭(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徐妙芬(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煥庭之監護人。
指定徐膺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妙芬為相對人之姊姊、關係人徐膺哲則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徐煥庭自幼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仰賴父母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前竟貿然同意擔任兄長徐膺哲債務之保證人,並將其名下唯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720萬元予債權人並簽發本票,未料債權人持該本票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徐妙芬為相對人徐煥庭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徐膺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於鑑定人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李晉邦面前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相對人沈默不語,除可答稱聲請人為其姊姊外,對於本院詢問其姊姊媽媽有無同住、家中尚有何人等問題,僅點頭表示姊姊、媽媽同住,無法具體回答家中尚有何人,觀察其外觀,衣著整齊但神色緊張,於本院詢問過程未曾言語,但可以眼光觀察四周且以點頭搖頭回答問題,四肢功能未見障礙。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曾被他人帶去簽具不詳資料影響其權利,該民事事件案現仍在訴訟中,聲請人欲代替相對人委任律師及應訴,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而鑑定人對於本件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DL):2分(滿分:
5分),無獨立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有自發性之社交行為,但宥於智能障礙,其複雜度遠低於同儕,僅能和相當熟悉之家人、特殊教育教師、同學,建立基本連結關係,但其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且缺乏社會判斷與做決定的能力。雖有使用眼神、簡單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然宥於智能障礙所限,個案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的意見,缺乏判斷力。因此,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及癲癇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若相對人有良好的支持系統(如:家庭、保護性機構等),且妥善控制其癲癇症,則預後良好,生活可部分獨立,並協助部分簡單家務。而其智能障礙為一發展上的、持續性的疾患,在進入成年後,其能力並不會有大幅度的變動等情,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年3月
1日(105)院法字第012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會於105年2月18日以桃劉字第105086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障手冊之身心障人士,卻在與哥哥即本案關係人一同北上處理債務問題時,現場遭他人慫恿簽字替關係人作保,聲請人為後續透過法律訴訟程序爭取相對人之權益,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⑴、家庭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父母
親婚後共育有一女兩男,一家數口同住,相對人排行老三、為次子,未婚、無子嗣,國中畢業,就學時期曾為同儕欺負之對象,無外出就業之經驗,經濟生活均仰賴父母親負擔,相對人如獨自外出會無法找到回家的路,所以相對人不單獨外出,平時生活作息多在家中走動、看電視、陪同父親至菜園或與母親一同上早市。
⑵、疾病史:相對人母親與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六歲時隨父母親
到海邊遊玩'過程中疑似嗆水,返家後即發高燒,之後被診斷因病毒入侵而造成腮腺炎,且引發抽筋與癲癇症狀,其智能發展也停留於該階段。
⑶、身心狀況:訪視當天,相對人精神氣色佳,具自主行動能力
,無需他人攙扶或使用輔具輔助,有簡單詞句之言語表現,但不擅交際互動;訪員到訪時,由相對人開門應對,相對人見訪員後隨即關上門並轉身進入屋內,未確認訪員身分與來意,也未招呼訪員稍待或入內稍坐,直至相對人母親前來招呼;當訪員邀請相對人寫下個人姓名時,相對人有所猶豫,待聲請人與關係人鼓勵後,相對人才提筆書寫個人姓名;另口頭詢問其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字號、家中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起初直視訪員、沉默不語,待親屬從旁引導後,相對人才搖搖頭意指「不知道」,但可正確指認出父母親、聲請人與關係人之姓名與其關係。相對人父母親與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不懂數字加減運算,也看不懂時間,自尊心強,但又因個人認知與理解有限,因此對人產生誤解時即會產生負向情緒,且近期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之記憶力疑有退化之情形。
⑷、受照顧情況:訪視當天,相對人身體外觀和穿著之衣物無明
顯髒汙和異味,無外出就業、經濟獨立之能力,可自理簡易日常生活起居,但洗澡與如廁後擦拭之清潔度仍無法達到正常人對於乾淨之標準,均需他人在旁檢視或提醒,而相對人現無固定回診就醫之安排與需要。
⑸、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與父母親、聲請人
、關係人、姪子與外甥等同住,日常生活事務與生活開銷主要由父母親協助與負擔,而訴訟事宜則由聲請人代為出面處理。
⑹、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父母親表示,相對人未領有政府
福利補助,農會存薄內無存款,名下登記與聲請人和關係人共同持有位於新北市土地一筆,無其他不動產與貸款。
㈢、聲請人部分說明:
⑴、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姐。
⑵、家庭狀況:
①、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每月工作收入約五萬元,配偶於台北工作,未述有經濟困境。
②、居住環境:聲請人與子女、父母親、關係人和相對人同住,
住所為透天住宅,一樓前為車庫與置物間,停放一輛汽車並擺放工具與雜物,後方為客廳,進入客一需更換室內拖鞋,客廳擺放一組沙發桌椅、矮板凳、電視櫃、電視與收納櫃等,桌面擺放日常生活用品與雜物,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汙和異味。
③、生活狀況:聲請人有持續穩定之工作,近期因受公司指派至
南部出差受訓,工作較忙碌,還需配合委託律師處理相對人訴訟事宜。
④、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共育有一女一男,配偶平日因工作居台北,假日時會回桃園八德同住。
⑶、就業情況:聲請人自西元2012年起至桃園中壢某不動產公司擔任行政主管一職,負責人事與帳務管理等。
⑷、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自述有個人存款,名下與相對人、關
係人共同持有土地一筆另出借個人名義讓公司老闆掛名持有位於桃園龍潭之建地一筆與一台貨卡,尚餘車貸。
⑸、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能就相對人身心狀況與作息等
詳加說明,訪視當天,相對人坐在聲請人對面,當訪員請相對人書寫或說出個人基本資料時,相對人面帶猶豫的看向在場之父母親、聲請人和關係人似欲尋求協助,當獲得親屬之鼓勵後相對人放心的給予回應,評估相對人對於在場之親屬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
⑹、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與相對人同
住,目前負責處理相對,訴訟事宜,相對人父母親與聲請人均表示,因相對人父母親年事已高,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亦於訪視現場以口頭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
⑴、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大哥。
⑵、家庭狀況:
①、經濟狀況:關係人對於個人工作收入語帶保留,僅表示當天
如未外出工作即無收入,現因遭人設陷致背負龐大債務而有沉重之經濟壓力,聲請人表示,關係人,此感到自責且曾有負向想法。
②、居住環境:同聲請人。
③、生活狀況:目前生活主要為外出工作及配合訴訟事宜,未談及個人休閒生活。
④、婚姻狀況:離婚關係,與前妻育有一男。
⑶、就業情況:關係人過去為小承包商,現於友人經營之營造廠
從事工地監工之工作。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自述個人存款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另以現住所房屋向銀行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每月固定清償兩萬元,名下持有汽車一部,與相對人、聲請人共同持有新北市土地一筆。
⑷、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當訪員請相對人書寫個人姓名時,相
對人未動作,關係人在旁提醒與引導相對人書寫,相對人聽從配合之。
⑸、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大哥,
與相對人同住,因家庭人口單純,相對人父母親年事已高,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口頭表示同意擔任之,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親亦未表達反對意見。
㈤、需求評估與建議:
⑴、訪視現場,相對人父母親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
也同意推派由聲請人和關分別擔任本案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領有智能障礙中度身障手冊,具自主行動能力,訪視當天僅會書寫個人姓名,無法說出或寫下其他個人基本資料,也未就訪員之問題給予口頭上之回應,僅以點頭、搖頭、手指比劃或沉默來回答問題,因智能、認知與理解有限,且有溝通與互動障礙,致相對人無處理個人事務、經濟獨立和自謀生活之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處理訴訟事宜,並約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與財產安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⑵、聲請人徐妙芬女士為相對人的大姊,關係人徐膺哲先生為相
對人的大哥,相自幼即與相對人父母親、聲請人和關係人同住迄今,相對人父母親為相對人之主要者,負責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並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生活費用,因相對人父母親年邁,聲請人與關係人則配合相對人父母親協助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訪視當天,相對人父母親均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徐妙芬女士為監護人人選、徐膺哲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徐妙芬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徐膺哲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徐妙芬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徐煥庭之姐,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時安排照顧相對人之照顧事宜,決策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審酌上情,認如由徐妙芬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徐妙芬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徐膺哲為相對人徐煥庭之大哥,核屬至親,除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外,亦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是由關係人徐膺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由關係人徐膺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徐膺哲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徐膺哲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