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宜具保人林威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威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美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並由具保人林威政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卷第45頁背面)。
(二)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林美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於指定期日偕同被告到庭,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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