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字第24號原告福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本院審理時委任楊進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8年1月5日由 蔡慶年 變更為乙○○,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土地銀行提起上訴後,其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97年12月30日台財人字第09708517040號函為憑(見高院卷宗第48頁至49頁),依首揭法條意旨,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