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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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759號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上訴人 福君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慶年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乙○○,此有財政部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後,業由原法院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10日標得被上訴人南港分行辦公大樓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工程開工後,適逢世界性原物料狂漲,非於訂約時所能合理預料,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若仍按系爭契約約定之金額計付,顯失公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情事變更原則,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表合理調整工程款金額,以公平分配契約風險。系爭工程第7至21期估驗工程款調整後應增加給付新臺幣(下同)4,485,737元,伊於97年10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辦理工程款調整,竟遭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增加工程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得調整工程款之項目僅限於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被上訴人承攬之項目為水電工程,與上開條款約定不合,自不得調整。被上訴人就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事實,未舉證證明,自無適用餘地。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調整工程款,有關項目調整後之金額亦僅2,351,773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8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7月10日標得系爭工程,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至16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因世界性原物料狂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其得請求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表調整第7至21期之估驗工程款,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工程款4,485,737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95年8月14日
工程企字第09500307540號函載有:依本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9點規定,機關得於契約載明得辦理物價調整之項目及金額(見原審卷第45、46頁)。參諸公共工程會所制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物價指數調整…」第7款規定:「機關於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必填):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⑶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⑷調整公式。⑸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⑹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及其他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予調整。……」有上開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對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指數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同項第4款約定:「契約價金得依工程地點當地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等項目及各該項金額。……⑹品管費、環保安衛費、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而系爭契約條文為上訴人單方所擬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根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而制訂,應屬非虛。則解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4款約定,自應參照前開公共工程會函示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相關規定而為。準此,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應係就「物價指數調整」作概略式之約定,即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而第4款則係就「物價指數調整」作具體性、限制性及細節性之約定,既約定「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等項目及各該項金額」,其文義明指限於「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三項工程方可依物價指數調整,且屬得調整之上開三項目中,關於品管費、環保安衛費、保險費、管理費及利潤部分仍不予調整。
㈢被上訴人雖謂如調整項目限於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三者
,系爭契約即不必約定工程款依營造物價數調整,且依公共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之說明欄記載「……既以總指數為調整依據,不宜於契約明訂另有部分工作項目排除適用該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足見水電工程亦包括在內等語。惟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三項乃一般建築物新建工程最重要的材料項目,契約當事人通常僅就此三項約定依物價波動按營造業物價指數作調整。又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所興建其南港分行辦公大樓工程之一,上訴人為完成該大樓之興建,勢必與諸多承包商簽訂工程合約,非僅限於水電工程部分,上訴人根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制訂契約,適用於各項工程,於契約內明訂得調整之項目限於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三項,明示排除水電工程部分,非謂系爭契約內有第5條之約定,因而解釋得調整項目包括水電工程者。而公共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文乃於系爭契約簽約後所頒布,且僅作為訂約參考之用,自無以上開函文溯及作為系爭契約條文之解釋,是被上訴人主張得調整工程款項目包括水電工程,尚非可採。
六、再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已就施工期間因物價波動限於混凝土、鋼筋、結構鋼材三項得調整工程款,雙方訂約時既已明定調整工程款之項目,自無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之適用。
又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內約明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情形,自非兩造締約當時所不能預料,已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要件不符。何況被上訴人既主張因系爭工程合約期間,世界性原物料狂漲而受有損失,則其所受損失應係進料價格與訂約價格之差額所生之損失,倘被上訴人於進料時未受有損失,亦無理由取得漲價差額之不當利益,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材料成本若干等事實均未能舉證,無從比較其於營造工程物價平穩期間及大幅上漲期間物料成本之差異,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因營造工程物價大幅上漲而增加物料成本、受有損失之情事,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原有效果是否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估驗工程調整款,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6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調整之工程款4,485,737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