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 呂忠義 相對人 呂邱梅雪
呂禮錢 呂禮忠 魏呂雲蓮 呂秀琴 呂建成 呂盈樺 呂芳允 呂芳輝 呂芳春 呂芳成 呂春子 呂禮知 呂文裕 呂秀卿 呂陳美嬌 呂順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
5號民事判決、96年度存字第3524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7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所為之95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2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